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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安全职责及责任事故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23-06-08 | 来源: | 作者: | 阅读次数:

关于印发《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安全职责及责任事故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科大发〔2020〕75号


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安全职责及责任事故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8月31日第二十九次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安全职责及责任事故追究办

     法(试行)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安全职责及责任事故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强化责任落实,防止实验事故发生,保证实验室内人身与财产安全,保证教学科研工作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检查工作的通知》(教高厅〔2019〕1号)、《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意见》(教技函〔2019〕36号)、《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津教委〔2016〕33号)、《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工作规程(试行)》(津科大发〔2018〕260号)和《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安全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津科大发〔2015〕172号)等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生物、辐射、特种设备、废弃物、仪器设备与操作、水电、设施、消防、内务、建设与改造等的安全管理与实际操作。在责任追究方面,学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做出规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确定各级安全责任人,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及职责

第四条 在《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安全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津科大发〔2015〕172号)第二章和《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工作规程(试行)》(津科大发〔2018〕260号)第五章中,已对校、院、实验室(中心)的实验室安全管理体系及职责,做出明确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本办法对未尽事宜再做两条补充规定。

第五条 教务处和研究生院负责组织指导本科生、研究生进行实验操作规范安全教育,教学实验项目的安全风险评估等管理工作;科技处负责组织指导各学院进行科研项目的安全风险评估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验房间责任人对实验房间负总责,其主要职责包括,严格按照实验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开展实验;遵照《天津科技大学实验室安全准入管理暂行规定》(津科大发〔2018〕198号)文件要求组织或履行相关准入评估;在实验前对实验人员(包括教师、学生、外协人员等)进行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注意事项等培训;在实验过程中,如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实验,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等。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适用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实验房间责任人

(二)实验室(中心、团队)负责人

(三)院、处级单位管理人

(四)院、处级单位领导责任人

从事实验活动的教职工、学生,实验(课题)项目负责人、指导教师(导师),各级实验室安全管理人、责任人,违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均可作为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

(三)取消评优评奖、晋升晋级资格

(四)经济赔偿、处罚

(五)党纪、政纪处分

(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且造成一定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通报。

(一)实验室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不明确,经上级机关或学校职能部门指出而不改正的。

(二)不遵守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新入职教工、学生未通过培训进入实验室工作、学习,或从事辐射、压力容器等须持证上岗的工作而未持证上岗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操作,或指使、强令他人违规冒险进行危险性操作的。

(四)未履行安全职责,未按规定定期自查或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接到整改通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拒不整改的;相同安全隐患屡改屡犯、未能彻底解决的;实验过程脱岗,造成仪器设备损坏(5000元以下)或其他安全事故的。

(五)不服从、不配合实验室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未如实报告事故情况;未及时将事故报告上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

(六)违章购买、租用、储存、使用、转让压力容器、危险性气瓶、放射性设备(物质)和其他特种设备;未经备案私自购买、使用、转让或储存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等公安部门管控的危险性化学品、麻醉品或精神控制类药品;随意倾倒实验废液和丢弃实验废物;私自开展动物实验或进行病菌培养的。

(七)责任单位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

(八)其它易引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十条 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造成的后果,分别按Ⅰ级、II级、Ⅲ级、Ⅳ级四个等级追究责任。

(一)重大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Ⅰ级):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包括中毒或器官损坏)的;造成40万元以上(含4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造成严重的或难以修复的生化污染的。

(二)严重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II级):造成人员轻伤;造成10万元(含)以上4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造成较严重或部分可修复的生化污染的。

(三)较大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Ⅲ级):造成人员轻微伤(包括生物感染或化学灼伤);造成10万元以下2万元(含)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造成较轻或尚可修复的生化污染的。

(四)一般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Ⅳ级):未造成人员伤害,但造成2万元以下5000元(含)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十一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根据事故的等级及其性质和影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参照以下进行处理。

(一)发生Ⅰ级安全事故,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实验室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扣发六个月绩效工资;给予院、处级单位管理人和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扣发三个月绩效工资,取消该单位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二)发生II级安全事故,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扣发六个月绩效工资;给予实验室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扣发三个月绩效工资;给予院、处级单位管理人和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扣发二个月绩效工资,取消该单位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三)发生Ⅲ级安全事故,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扣发三个月绩效工资;给予实验室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扣发二个月绩效工资;给予院、处级单位管理人和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一个月绩效工资,取消该单位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四)发生Ⅳ级安全事故,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扣发二个月绩效工资;给予实验室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一个月绩效工资;给予院、处级单位管理人和责任人警告处分,取消该单位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二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按照《天津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凡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进一步扩大或有效挽回损失的,视情节予以减轻处分。

第十四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后,因迟报、瞒报、逃逸等行为,致使伤害或损失造成更严重后果的;隐瞒、掩盖事故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相应追责类别对追责对象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具有不确定性,在履行了实验评估程序,遵守操作规程,无违规行为情况下,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的,需书面记录实际情况存档备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人员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六条 因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操作规程等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对自身造成伤害的,自行承担后果;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造成设备损坏或实验环境破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维修和恢复等费用。对于拒绝承担经济赔偿的追责对象,学校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责任事故所在单位根据本办法初步判定事故的等级和责任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学校国资处、保卫处等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Ⅲ级、Ⅳ级实验室安全事故,国资处会同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可直接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学校集体研究确定,由相关部门执行;II级、Ⅰ级实验室安全事故,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委派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根据相关监管部门事故认定意见、核实事故损失后的意见以及事故单位初步处理意见,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院处级管理人和领导责任人、责任事故单位的处理建议,报学校集体研究确定,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责任事故的处理执行

(一)责任追究种类为批评教育的,由所在学院或部门执行。

(二)责任追究种类涉及通报、取消评奖评优、晋升晋级资格、经济赔偿和处罚、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的,由人力资源处、派驻纪检监察组、组织部、学生处、研究生院等职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